离职员工为泄愤 网上曝光老板的“恶劣行为”

2019-06-17 人浏览  作者:李华阳律师

  陈某于2017年11月从公司离职后,为发泄心中的怨气,找枪

手写了一篇曝光原老板李某的所谓的“报道”,发到四个微信群。“报道”很快被李老板看到了,很生气,直接以侵害名誉权将陈某告上法院。对于这类微信侵权,法院会怎么判呢?

离职后,陈某委托某公众号的运营者写了一篇标题为《曝光某公司李某恶意欠薪、挪用国家补助金、公私不分、引诱不知情人士做假账等恶劣行为》的文章。陈某提供了文章的部分截图等素材,文章写

好后,陈某审阅。

去年1月,陈某把这篇所谓的“报道”发到了“A中心”、“B团”、“C线上团队”、“D群”四个微信群里。这四个微信群里面有公司的客户,李老板也在里面。证人章某、赵某证实:陈某在微信群“B团队”转发上述文章内容,不过很快就删除了,他们都读到过这篇文章。

李某认为陈某通过大肆捏造事实,公然诋毁、丑化等方式损害了自己形象,侵害了名誉权,于是向法院提起诉讼,要求陈某停止侵害,消除影响、恢复名誉,赔礼道歉;还要求陈某赔偿经济损失1万元、

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。

(来源:手机人民网   原标题:离职员工为泄愤 网上曝光老板的“恶劣行为”  记者 肖菁 通讯员 余法)

 

 

李华阳律师:名誉权是指自然人或者法人对自己在社会生活中获得的社会评价、人格尊严享有的不受侵犯的人格权。如果行为人实施侮辱、诽谤行为致使他人的客观社会评价被降低,即成立对他人名誉权的侵害。其构成要件有四:(1)加害人实施了侮辱、诽谤的行为。诽谤即捏造并散布虚假事实;侮辱即贬损他人尊严,包括暴力侮辱、语言侮辱和非暴力的动作侮辱;(2)侮辱、诽谤指向特定人;(3)侮辱、诽谤的行为为第三人所知悉;(4)受害人的客观社会评价因加害行为而降低。

本案中,在没有事实依据的情况下,陈某委托他人撰文,并在微信群中转发“李某存在恶意欠薪、挪用国家补助金、公私不分、引诱不知情人士做假账等恶劣行为的言论”,属于捏造并散布虚假事实,对李某构成诽谤,而又将该虚假事实发至有公司客户的四个微信群里面,为第三人所知悉,使李某的客观社会评价因此而降低,依据《侵权责任法》规定,陈某已构成对李某名誉权的侵害,李某可对其主张侵权责任。

 

 

相关法律:《侵权责任法》 第二条 侵害民事权益,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。

本法所称民事权益,包括生命权、健康权、姓名权、名誉权、荣誉权、肖像权、隐私权、婚姻自主权、监护权、所有权、用益物权、担保物权、著作权、专利权、商标专用权、发现权、股权、继承权等人身、财产权益。

第十五条 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:

(一)停止侵害;

(二)排除妨碍;

(三)消除危险;

(四)返还财产;

(五)恢复原状;

(六)赔偿损失;

(七)赔礼道歉;

(八)消除影响、恢复名誉。

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,可以单独适用,也可以合并适用。

 
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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